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镇**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2014年3月,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6月19日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吴孝锋某某(已判刑)、王晓国某乙(另案处理),于2014年1月30日20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王某甲开门见是单某某便阻止其进入,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吴孝锋某某、王晓国某乙听到喊声从屋内出来,见二人扭打在一起,王某甲、王晓国某乙便喊打他,于是三人用脚踢打单某某的面部及身体,造成被害人单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以及右眼部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鼻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2.住院病志等书证;3.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检察官助理:鞠理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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