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朝阳县柳城街道袁台子村二组王某乙家院内,与其哥哥王某乙因琐事与其发生口角,王某甲与王某乙二人互相殴打,后王某甲用拐棍将出来拉架的王某乙妻子吕某某打倒在地。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定所鉴定:吕某某左骸部股骨颈骨折及骨盆骨折系新伤,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病例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临鉴字第046号、047号、476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靳艳丽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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