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公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柘荣县**乡**村**号,现住柘荣县**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柘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柘荣县公安局于同年2月13日补充侦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柘荣县**镇**路**号民房的二楼打麻将,后被害人游某某来找王某甲谈还钱事宜,双方在二楼房间外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在场其他人员听到争吵后进行劝阻,游某某被劝至一楼。被告人王某甲从二楼的房间内拿了一把剪刀站在二楼楼梯口,游某某从一楼冲向二楼楼梯口时,王某甲持剪刀刺向游某某脖子两次,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游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柘荣县双城镇西门路与六一五西路路口拨打110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柘荣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林某甲、魏某某、林某乙、王某丙、吴某某、林某丙证言。
3.被害人游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辨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柘荣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荣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魏诗进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福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贰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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