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48********,小学肄业,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2019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的邻居。2019年8月4日5时30分许,王某甲与王某乙因灌田水问题发生纠纷。王某乙站在其稻田边靠近水渠的位置,王某甲站在水渠边的芝麻地里(地势比王某乙的稻田高出一米左右),王某乙欲用锄头挖开水渠出水口引水时遭到王某甲阻拦,后王某甲用锄头根部(带铁位置)朝王某乙右侧胸部顶撞了一下,造成王某乙右侧第4、5、6肋骨骨折。2019年9月23日,经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伤势照片、物证、扣押决定书等;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琛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住江山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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