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19〕8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3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34********,文盲,务农,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商某某把稻草堆放在其家门前等纠纷,在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王林村三组路上,先是骑三轮车将商某某撞倒,然后持菜刀将其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商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目前,双方未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琴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082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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