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扶沟县**镇**行政村**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2月17 日早晨,在常熟市**街道**物业处**宿舍内,因垃圾投放问题与同事闫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互殴致双方互有损伤。次日凌晨,王某甲在值班期间向被害人闫某某提出赔偿被拒绝后即怀恨在心。当日8 时许,王某甲至世纪尚城15幢101号滴滴副食品商店购买了折叠刀1把,回到宿舍后再次要求闫某某赔偿,在遭到拒绝后用折叠刀将闫某某右脸划伤。
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面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
2.个人基本信息、微信通话记录截图、病例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吕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等;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 力
检察官助理:王恒伟
2021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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