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参与聚众斗殴,于2011年5月31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在苏州市相城区**镇**湾**号,擅自使用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河里的小船,受到杨某某阻拦后,被告人王某甲对杨某某实施殴打,后又殴打前来拉架的王某乙、蔡某某二人,后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受害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冯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苏娴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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