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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区**排**号。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3时许,被害人何某某与证人尚某某酒后,尚某某叫证人肖某某来接其。后肖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在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与西山道交口西侧接尚某某时,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被害人何某某两侧鼻骨、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1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双方达成了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强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唐山市丰南区**镇**村**区**排**号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60334****;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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