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2229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宁晋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电动汽车拉着女儿王某乙(系李某甲前妻)行驶至**镇**村南,看见被害人李某乙带着曾孙女李某丙(系孙子李某甲的女儿)在街上玩耍,王某乙下车后未经李某乙允许,强行将其女儿李某丙带上车,李某乙在抓住汽车右后门把手阻止车辆开走的过程中被王某甲驾驶的汽车带倒受伤。经鉴定,李某乙左侧第3-6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法学院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汽车购车单据、合格证复印件、电动车照片、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屈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侦查实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害人抓住电动汽车右后门把手阻止其离开的情况下仍强行发动车辆,致使被害人李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夏青
检察官助理:武江飞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宁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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