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9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间市**小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间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秦某某开车去河间市**饭店接王某乙,在河间市**路北辅路(**饭店胡同口)与酒后离开该饭店的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六人相遇,秦某某和王某丙因接王某乙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王某甲持水果刀将张某某右上臂扎伤。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连辉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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