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号。2020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 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家西屋同妻子张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王某甲一气之下将未满月的儿子王某乙从炕上抓起后摔在炕上。经鉴定,王某乙系外伤所致创伤性颅内出血,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朱某某、王某戊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书证:诊断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出生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家庭琐事情绪一时冲动,将自己的孩子摔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具有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李文明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移送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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