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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公诉刑诉〔2019〕39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02196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公司职工。无前科。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晚23时许,被害人安某某和弟弟王某乙以及朋友王某丙到衡水市桃城区**路**饭店内吃烧烤,邻桌吃饭的李某某、王某甲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吵架,因安某某嫌李某某和王某甲吵架时拍桌子声音太大影响有心脏病的王某丙吃饭,安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后两人用餐具互砸对方但没有砸中,二人均不服对方,后安某某和李某某争吵到**门店外门口处,安某某上前一把拽住李某某的头发将其摁倒在地,被告人王某甲上前使劲将安某某推倒在地,安某某倒地时造成右手腕处受伤,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所受伤情为:外力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安某某受伤照片、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理检察员:冯赫男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3.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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