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香河县**镇**村李**家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在香河县**镇**村出租房一起吃饭并饮酒,之后二人在出租房外发生口角,王某乙用砖头将王某甲头部打伤。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甲与王某乙二人因为看病多次纠缠后,在香河县淑阳镇东南街大红人家饭店门前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致二人受伤。经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眶内壁、眶上壁、眶下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王某甲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轻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爱丽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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