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41964********,汉族,初中一年文化,系黑龙江省泰来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泰来县**镇**村其家中,将前来索取债务的被害人马某某(女,69岁)头部、右手臂用菜刀砍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鉴定:王某甲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
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泰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婷婷
2019年11月22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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