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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2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吸毒于2005年2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3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因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因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于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3年6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乐清市蒲岐镇东门村村长梅某某约何某某到东门村村楼4楼调解纠纷,后何某某与朋友陈某甲等人一同前往。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用茶水泼到何某某脸上,并与陈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被王某甲妻子姚某某、村长梅某某等人阻止。后双方到了村楼门口,被告人王某甲在村楼门口殴打何某某头部、陈某甲脸部和腿部。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鼻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2020年6月23日,王某甲主动到蒲岐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病历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姚某某、王某乙、陈某甲、王某丙、臧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晓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琴

检察官助理:郑祥微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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