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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7********,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2013年9月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9月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其朋友王某乙与李某某宗之间存在矛盾,遂与王某乙等人前往海宁市马桥街道**某某二区***号*楼西南侧租房找李某某宗理论。被告人王某甲在租房内见被害人刘某在场,遂采用拳头打、持刀砍的手段殴打被害人刘某的背部等部位,导致刘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评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王某乙代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资料、收条复印件、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郑某甲、郑某乙伟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席宛秋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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