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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20〕Z17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6198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镇**村**号,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电焊工人,已婚。2020年7月22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行为被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乐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到佛罗镇晨煌酒店四楼AK娱乐会所K999包厢喝酒唱歌,后在包厢外与**镇**村村民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发生口角。为泄愤,被告人王某甲便独自离开AK娱乐会所走到旁边的佛罗镇福家连锁超市以手机微信支付方式付人民币51元购买1把砍骨菜刀,后返回晨煌酒店南侧小巷子内蹲守候王某乙一行人路过。0时50分许,在看到王某乙一行人从AK娱乐会所出来经过该小巷子时,王某甲手持砍刀冲上前对着王某乙右侧颈部反向挥砍,将王某乙颈部右侧砍伤流血,同时与王某乙同行的吉某甲、黄某某、陈某某等人见此忙上前将王某甲制服并报警,后众人将王某乙送往医院抢治,警察赶到现场将王某甲带回派出所调查。

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法医)字[2020]C-148号鉴定,王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王某甲家属已赔偿王某乙部分医疗费人民币2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部黑色vivoY81手机、1把银白色砍骨菜刀(已拍照固定);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随案移送清单;

3.证人黄某某、林某某、吉某甲、吉某乙、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乐)公(司)鉴(法医)字【2020】C-148号;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作案工具1部黑色vivoY81手机、1把银白色砍骨菜刀应予以收缴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简易程序。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标

2020年10月19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1把银白色砍骨菜刀现存放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1部黑色vivoY81手机随案移送;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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