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18〕5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5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民组。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周某甲系邻居关系。2018年8月30日6时许,王某甲看见周某甲将其家进出路挖坏了,遂和其儿子王某乙将周某甲的弟弟周某乙承包的池塘边上的石头撬进池塘。周某乙见状,用一个锤子去锤王某甲家的水泥地坪,王某甲遂手持钢钎去制止周某乙,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周某甲则拿着锄头也到王某甲家的地坪与持锄头的王某乙对峙,后王某甲用钢钎往周某甲的前胸戳,王某乙丢掉手中的锄头去抢周某甲的锄头,并将周某甲仰面推倒在地,背部撞在不锈钢护栏上。周某甲爬起后要去王某甲家厅屋,王某甲又用锄头对着周某甲的右胸肩部用力推撞,将周某甲撞退几步,导致周某甲右锁骨近端骨折。经鉴定,周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甲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资料、村委会证明、医药费票据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3.证人熊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彭艳
助理:颜霂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390738****。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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