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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汝城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在被告人王某甲位于汝城县**乡**村**组的家门口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塑料水瓢从家中正在加热的热水锅中舀取数瓢泼向被害人王某丙,致使被害人王某丙全身多处热水烫伤。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入院记录及受伤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源

检察官助理何红艳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3.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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