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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武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1日,我院经审查,对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代某某因代某某家门前道路硬化影响王某甲家房后排水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害人代某某推搡被告人王某甲致使王某甲掉在本村王某乙家房后路下面的斜坡上,代某某也被王某甲推倒在路上。被害人代某某回到家,取来一把杀刀(砍柴工具),被告人王某甲回家取来一根木棒。王某甲用木棒在代某某肩上捣了一下,代某某女儿王某丙(已治安处罚)见王某甲用木棒殴打其母亲,遂用锄头在王某甲身上打了一下。代某某手持杀刀在王某甲右眼角处砍了一刀,致被告人王某甲右眼眼角处受伤流血,被告人王某甲遂持木棒朝代某某左腹部打了一木棒,代某某受伤倒地,后被人送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天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王某甲被人送至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兰大二院治疗。

2020年4月23日,经武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代某某左侧第10根肋骨骨折,脾破裂手术切除,中度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20年5月7日,经武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颧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外壁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8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王某甲所持作案工具棍棒上段、中段血样,被害人代某某所持杀刀刀面血样,被告人王某甲家门前路面上的血迹、被告人王某甲家大门外电线杆处血迹、被告人王某甲家门前道路中间点状血迹,被告人王某甲家门前巷道处点状血迹、被告人王某甲家院内门前点状血迹中检出人血DNA,与王某甲的血样在D8S1179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04×1030。在送检的被害人代某某所持杀刀刀把中段血样、刀把后段血样检出人血DNA,与代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85×1024。    

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代某某损失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痕迹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二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世全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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