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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号,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路,居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4日被甘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妻子巩某某和儿子王某乙从家里出来骑摩托车经过被害人孙某某家门时,王某甲和孙某某因琐事相继发生争执、辱骂,接着又相互撕扯着对方的衣领,并用拳头相互殴打。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从孙某某背后用胳膊套住孙某某的上身,用力将孙某某放倒在地,孙某某在倒地的过程中一直撕着王某甲的衣领,王某甲顺势倒地且用膝盖压到孙某某的左胸部。孙某某老婆和邻居看见后将王某甲和孙某某拉开,巩某某打电话报警,孙某某起来时叫唤其左胸部疼痛,随后在甘谷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孙某某左侧多发肋骨(3—7肋)骨折,后又转院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特征照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经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增强

                              检察官助理:赵娇娇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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