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石嘴山市看守所不予收押,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为其指定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早上10时,被告人王某甲以要给被害人王某乙送保单为由将其约在大武口区万达广场见面,在万达广场二楼厕所门口处,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其母亲陆某某几年前在王某乙介绍的“民间互助平台”理财项目上的投资款时遭到拒绝,被告人王某甲遂拿出随身携带的伸缩甩棍对被害人王某乙腹部、胳膊、腿部等部位实施殴打致其倒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肋骨骨折及椎体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经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士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3956****);
2.案卷壹册;
3.讯问光盘贰张;
4.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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