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09月30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8********,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莒南县人,莒南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莒南县**路**号**号楼**单元**号。于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莒南县经济开发区龙泉花园小区王某乙家中,因与被害人王某乙存在感情纠纷,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王某乙身体多处刺伤,致王某乙右上臂贯通创(肱动脉断裂、肱肌部分断裂、正中神经部分断裂、桡神经挫伤),多部位皮肤软组织创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某甲与王某乙的家人将王某乙送医院抢救,后王某甲打110报警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前科查询、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笔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朋明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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