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76********,汉族,高中文化,系西平县**局**所在职职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因拖欠王某乙钱款与王某乙发生纠纷,被王某乙起诉到法院。但王某乙不满意法院的处置方式,仍持续追逐王某甲索要欠款。2020年05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下楼时撞上前来要账的被害人王某乙,二人言语不和引起厮打。愤怒的被告人王某甲取出自己放置于电车后备箱内的菜刀,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乙腰部砍伤,经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乙伤情照片、住院记录、凶器照片、工作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陈某某、王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和平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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