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25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贵阳市南明区解五小区一小吃摊持一把银白色刀面的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乙右胸部砍伤,王某乙逃离时从旁边高坎跳下时造成右腿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某乙因外力作用致左跟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王某乙因外力作用致右足第五跖趾关节脱位属轻微伤;王某乙因外力作用致右侧胸壁皮肤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白色刀面的菜刀一把(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证人杜某某、邱某某、李某某、曾某某、邓某某、高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6.鉴定意见: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701号、(黔)省二医鉴定中心[2019]精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修钢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二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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