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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64********,汉族,初中文化,辽源市广播电视台工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一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乘坐其儿子王某乙驾驶的车牌照号码为蒙D*****的黑色宝马X5汽车,由北向南行至人民医院正门前时,王某乙同被害人武某某发生口角,王某甲遂从该车副驾驶下来用力推武某某致其摔倒,造成武某某左手手腕受伤。后经辽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乙、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波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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