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75********,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郑州市**区**镇**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上午8时许,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科城七期工地8号楼内,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因乘坐施工电梯发生争吵后相互推搡,之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当被害人王某乙将被告人王某甲按倒在地时,被告人王某甲用脚踹向被害人王某乙的胸部和鼻部,致使被害人王某乙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赔偿,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检察官助理:张世梅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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