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223011985********,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村**组**号,现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巷**街**号**单元**室,系个体。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257号渔雅轩店内,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王某乙与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致被害人王某乙左侧2、3、6、7肋骨骨折,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损伤检验,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强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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