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乡**村**组,住紫云自治县**乡**房**栋**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系情人关系,2020年2月1日21时许,两人在紫云自治县**乡**房**栋**室王某甲家中因情感纠纷发生争吵,王某甲从家中阳台上拿出一把铡刀追砍陈某某,陈某某跑至5楼下4楼楼梯转角处被王某甲追上,王某甲将陈某某头部、左大腿处砍伤。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王某甲之子王某丙电话报警。王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铡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陈某某住院病历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7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陈某某伤情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7.现勘、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处理情感矛盾纠纷不当,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菊英
检察官助理 冉 青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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