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街**号,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城**栋**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同年4月30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经胡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遂宁市城效**公园一偏避处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从向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仿制式手枪一支、子弹二十余发。
2020年4月18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途径遂宁市船山区**街时,发现与自己有工程款纠纷的王某乙(男,57岁,本案被害人)及其家人正在“****”餐厅吃饭,便立即乘出租车至**小区附近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川J*****)停放处,将放在车内的手枪装弹、上膛。随后,王某甲驾驶川J*****车辆来到“****”餐厅外,将车内的手枪及刀具藏在腰间下车等候,伺机杀害王某乙。13时30分许,当王某乙等人吃完饭从“****”餐厅走出时,其便走上前拿出手枪对着王某乙头部开枪,王某乙顺手将枪挡开,致王某乙头部、右侧面部等处受伤,后王某乙跑向“****”餐厅内躲藏,王某甲持枪继续追撵王某乙,并持刀向王某乙的家人挥舞。在追撵中,王某乙的家人罗某某(男,73岁,本案被害人)、唐某某挡在王某乙前面,王某甲朝唐某某方向开枪,致罗某某腹部受伤,唐某某被吓住后朝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派出所方向跑去,王某甲再次向唐某某方向开枪,未击中唐某某。随后,王某甲又向躲在“****”餐厅内的王某乙开枪,枪支因子弹卡壳未打响,其便向船山区**路方向逃跑。逃跑时发现前面有公安民警,王某甲又将枪口指向追赶民警,并转身向船山区**街方向逃跑,在逃跑至“****”餐厅门口时,其看见王某乙仍在餐厅内,便再次向王某乙开枪,王某乙未被子弹击中,遂上前与王某甲扭打在一起,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王某甲制服并抓获归案,当场从王某甲处查获仿制式手枪一支、刀具两把、子弹四枚。经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罗某某本次损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鉴定人王某乙本次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手枪是枪支并具有致伤力,其发射弹丸的动力类型为火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莉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四册,光盘十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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