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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杀人案)(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公诉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537,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东乡区人,户籍所在地抚州市东乡区****号,家住东乡区孝岗镇**小区**栋**单元**室。2010年2月5日因聚众斗殴被抚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24日经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日被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东乡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3月15日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四人均已判刑)在东乡县红星圆盘处看见徐某甲(已判刑)一方的龚某某(已判刑)、黄某某 、“老牛”等五人,王某甲、何某某知道龚某某、黄某某两人会偷钱,便提议抓龚某某等五人,叫龚某某、黄某某偷钱来用。于是,王某甲、何某某等人将龚某某、黄某某、“老牛”等五人抓走,何某某等人将“老牛”等三人放走后,将龚某某、黄某某带到东乡县城一旅馆住宿。次日下午3时许,何某某等人将龚某某、黄某某带至东乡县红光工业北区饶某甲家门口,逼迫龚某某、黄某某翻墙进入饶某甲家中。龚、黄盗得现金6000元,所盗钱款全部交给了何某某。徐某甲等人得知何某某抓走了龚某某、黄某某后,便于2007年1月2日下午将何某某这方的张某甲抓走。之后徐某甲与何某某约好在东乡师范公路桥下换人。何某某一方如约将龚某某、黄某某两人放走,徐某甲得知何某某一方逼迫龚某某、黄某某盗窃6000元一事,便未放人,还将前来换人的李某某抓走,要求何某某交出6000元,遭到何某某拒绝,双方遂约好当晚在东乡师范附近斗殴。在纠集人员期间,为了防止砍错了人,在王某甲的提议下,何某某等人买来白手套,发给前来参与斗殴的人员。随后,何某某、王某乙纠集王某甲、付某某、上官某甲、乐某甲、吴某乙、徐某乙(五人已判刑)、吴某丙、徐某丙(两人已劳动教养)等二十来人在龙山宾馆楼下分发砍刀、钢管凶器,因斗殴器械不够,何某某、王某甲等人还到铁路桥下寻来钢管等凶器,又怕人手不够,王某甲还叫来乐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完毕后,何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付某某、上官某乙、乐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徐某丙等二十余人携带凶器分别乘坐“的士”前往东乡区双湖广场等候。与此同时,徐某甲邀集陈某甲、王某丙、陈某乙、戴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刘某某(死亡)等十余人携带刀、钢管等凶器分别乘坐“的士”、昌河车赶到双湖广场。徐某甲等人一下车,便持凶器砍王某乙等人乘坐的“的士”,王某甲、何某某、付某某、上官某甲等人见状,马上下车持凶器冲过来,徐某甲、刘某某、陈某乙等人见对方人多便分散逃跑。王某甲、何某某、上官某甲、乐某甲、吴某乙、吴某甲等人在东乡区孝岗镇杨梅垄追上陈某乙对其进行砍伤 ,接着王某甲、付某某、上官某甲、乐某甲、徐某乙等人追上刘某某后分别持锄头、刀具、钢管对其进砍杀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纯器和锐器损伤头部及四肢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失血性死亡;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2证人张某乙、饶某乙等人的证言;

3已判罪犯何某某、付某某等十多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东乡县公安局法医室伤情检验鉴定书、东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

6东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和尸体照片;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国法,邀集并伙同他人积极参与和徐某甲、被害人刘某某、陈某乙等人的持械斗殴,斗殴中,造成了被害人刘某某死亡、被害人陈某乙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同时具有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军林

2019年813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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