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大连市普兰店**木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村**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村**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徐广东均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唐房社区丰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被害人某某某与徐某甲系恋人关系,二人在唐房社区烈士墓附近经营**店。
2019年10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到**店玩赌博机,因赌博输光钱,找被害人某某某借钱被拒,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徐某甲闻声赶到并和王某甲发生撕打,后徐某甲将王某甲打倒在地。次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家喝了一两多白酒,越想越生气,遂产生把被害人某某某杀了并以此让徐某甲后悔的想法,然后从其母亲房间的柜子抽屉里拿出一把尖刀,准备用尖刀杀死被害人某某某。被告人王某甲携带尖刀到**店,趁被害人某某某不备之际,用尖刀捅刺某某某面部、颈部、胸腹部数下,致其受伤倒地。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某某某体表损伤致体表瘢痕形成,符合锐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胸部损伤致左侧血气胸,符合锐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面部损伤致右瞟泪小管断裂,符合锐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9时31分,被告人王某甲拨打110电话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身份证明、 前科查询证明、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志、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邓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徐某乙、徐某甲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6张(讯问光盘5张,被告人王某甲110报警录音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致一人两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犯罪未遂,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巍
代理检察员: 邱亚哲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电话15704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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