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栖霞市澳通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酒后到本村的蓬莱市村**镇**村韩某某因其面包车停放位置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王某甲从其轿车后备箱中取出菜刀,朝韩某某头部连砍四刀,韩某某受伤弯腰后,王某甲又朝韩某某腰部砍一刀。2020年1月6日,经栖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韩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右侧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杀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情照片三张;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报告及住院病历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巩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手持菜刀连续多次击砍他人头部、腰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新华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被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一册及案卷电子光盘一张。
_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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