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5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4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5日、3月19日延长审查期限,2020年1月19日、4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男,殁年61岁)家住咸宁市咸安区**镇**村,两家房屋毗邻而建。2016年以来,王某甲与王某乙两家因建房修路等邻里纠纷多次发生争执,王某甲认为自己受欺而心生怨恨,欲寻机会杀死王某乙。2019年9月上旬,王某乙在自家后院饲养鸡鸭,导致污水流入王某甲家前门场地,王某甲为防止污水流入欲建围墙将两家场地隔开。在修建围墙过程中,王某乙要求王某甲预留一条排水沟用于王某乙家排放污水;王某甲认为自己先前预留的排水沟已被王某乙扩建房屋时占用,不愿再次作出让步,两家为此再次发生争吵。9月21日14时许,王某甲的妻子金某某在自家屋前紧靠王某乙家地基处挖沟建围墙时,遭到王某乙及其妻子杨某甲、大儿媳祝某某等人阻拦并发生争吵。王某甲闻讯从家中走出,持铁锹拍打王某乙头部致其趴倒在地,后用铁锹击打王某乙后脑部、颈部数下,并从地上捡起砖头继续击打王某乙后脑部、颈部数下。在场人员见状先后阻拦,均被王某甲吓离现场。其后,王某甲从自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王某乙的头颅割下,并丢至王某乙家后院。案发后,王某甲到村民王某丙家借用电话报警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生前系被人用锐器砍切颈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头颈分离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锹、菜刀各一把;2.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3.证人金某某、杨某甲、祝某某、杨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小萌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3册、光盘10张及物证铁锹、菜刀各一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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