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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杀人案)_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检公二刑诉〔2018〕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21196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为辽阳市辽阳县**乡**村,住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层**号。因故意杀人嫌疑,于2018年2月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院**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因与其前女友王某乙(被害人,女,殁年54岁)发生矛盾,故于2018年1月30日8时许,趁王某乙欲出门之机,闯进其母赵某某(被害人,女,殁年78岁)位于本市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层**号的家中,在追撵王某乙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赵某某见状欲报警,王某甲遂用菜刀猛砍赵某某头、面部及颈部数下,将其砍倒在地,后又将王某乙从地上拖拽至床边,扼其颈部,致二人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由于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面部及颈部,造成右颈动、静脉完全离断致大失血而死亡;被害人王某乙符合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

2.物证:菜刀、被告人案发时所穿羽绒外套、黑色运动鞋、现场勘验提取的地板革等;

3.证人苏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AN检验鉴定书、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甲辨认、人身检查及搜查、扣押笔录、证人苏某某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董楠
助理检察员:徐娇

2018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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