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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杀人案)_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诸城市**镇**村**号,住诸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诸城市公安局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5月28日被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20年1月13日5时许,在诸城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无故用不锈钢菜刀砍坏沙发、床等家具,又用该菜刀砍女友韩某某头部、腰背部、右手部等部位,直至11时许,民警破门进入该户将被告人王某甲当场制服。经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韩某某头部损伤致头皮裂伤,左颞部有一长2.5cm条状疤痕,左顶部有一长3.5cm的条状疤痕,构成轻微伤;右手损伤致右手中指、环指撕脱伤,右中指背伸肌腱断离,构成轻微伤。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与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现被告人王某甲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病历、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等;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任意砍他人身体重要部位并致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建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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