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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持有枪支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捕前住该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5月27日至6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故被害人王某乙便于2019年1月14日晚拨打被告人王某甲母亲陈某某的电话催讨债务,但未接通。在次日1时许,王某甲父亲王某丙回拨王某乙电话时,王某乙表示将会到位于文昌市**镇**村委会**村的王某甲家催讨债务。随后王某丙便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便邀集了王某丁(未成年人)等人,并与同案犯林某某(另案处理)一同返回家中。被告人王某甲回家后,将其自称在案发前几天从其住处附近的林子内发现的1支改装射钉枪拿出藏放于其家附近竹林内备用。1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乙等3人驾驶琼C号牌小轿车到达现场,随后与王某丙、陈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并有肢体接触。被告人王某乙、林某某等人见状便持木棍,对王某乙所驾驶的小轿车进行打砸,王某丁持改装射钉枪对小轿车击发一枪,造成王某乙所驾驶的小轿车挡风玻璃、车身等处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王某乙等人遂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将改装射钉枪又藏放于其家房屋后面的一颗椰子树下。

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中被害人王某乙所驾驶小轿车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9年1月15日)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867元;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本案中的改装射钉枪是利用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球形金属弹丸,口径小于20mm枪管类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文昌市公安局投案,并带领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将其藏放的改装射钉枪提取查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海南医疗普通处方笺、借据、手机号码用户资料及通话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健康检查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陈某某、王某丁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同案犯供述: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又伙同他人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8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二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强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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