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镇**村**社**号,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小区中巷**店。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小区,其妻子张某某经营的**店门前,因不满被害人封某某的蒙L****号牌别克昂科威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被告人王某甲自家门店前,便用一把黑色钥匙,绕车身一周将该车左前大灯、左前门、右后门等处划损。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划汽车维修费合计价值人民币10316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8月4日经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封某某赔偿人民币3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黑色钥匙一把;
2.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收条、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文书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5.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车辆所作的价值认定;
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内蒙古**有限公司门外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 贺国峻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物品一件;
5.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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