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18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61982********,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住**区**路**区**栋**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得知**有限公司正在拆除其施工队在本市**镇**村**花园搭建的工棚,王某甲等人便立即赶到现场。王某甲等人到场后看见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各驾驶1辆Komatsu牌挖土机进行拆除作业,便使用木棍、石头等方式对上述2辆挖土机进行打砸,导致该2辆挖土机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修复价值共为22356元)。后王某甲等人逃离现场。2019年5月20日9时,王某甲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王某甲方对魏某甲进行赔偿,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魏某甲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王某乙、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鉴定意见:图像鉴定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罗练婷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3231****;交纳保证金三千元。
2.侦查卷七册(光盘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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