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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为索要债务,单独或纠集王某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多次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家园**幢**室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父女住处、**镇**路**超市路边等地,采用胶水堵塞门锁、划戳车胎、在摄像头上泼洒油漆等方式,损毁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纠集王某乙,至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父女住处,由王某乙购买502胶水,王某甲将胶水挤入入户门锁眼,致门锁损坏。

2.2013年10月、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至被害人周某甲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镇**家园**幢的车库门口,将502胶水挤入车库门钥匙孔,致门锁损坏。

3.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纠集王某乙,至苏州市相城区**镇渭中路**超市门口地面停车位,由王某甲提供锥子,王某乙使用锥子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于该处的苏E3****轿车2条轮胎戳穿,后被害人周某乙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更换轮胎。

4.2013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经预谋,指使王某丙、王某乙驾驶被告人王某甲的苏E1****轿车故意碰撞被害人周某乙酒后驾驶的苏E3****轿车,致被害人周某乙的车辆受损。

5.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至被害人周某甲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镇**家园53幢的车库门口,将502胶水挤入车库门钥匙孔,致门锁损坏。

6.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至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父女住处,先拉电闸确认被害人周某乙安装在住所门口的摄像头停止工作后,将502胶水挤入入户门锁眼,并将红油漆泼到摄像头上,致门锁损坏,摄像头无法正常使用。

7.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至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父女住处,将502胶水挤入入户门锁眼,致门锁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银行卡交易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

2.证人吴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正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朦倩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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