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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汉族,文盲,务农,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宁国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3日至3月2日,2020年4月17日至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3日至4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弟弟王某乙一直存在土地权属纠纷。2018年4月底,被告人王某甲为报复被害人王某乙,在同村彭某某经营的农机农药专卖店内购买用于除草烂根的农药“森泰”,后将该农药撒在被害人王某乙位于宁国市胡乐镇竹川村宅上组“柴棵垅”山场自留地的多株山核桃树下,致4株山核桃树死亡。案发后,经鉴定:死亡的4株山核桃树价值人民币11379.72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袁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佳

检察官助理:顾凌霄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住宁国市**镇**村**组**号。

2.诉讼、证据卷共计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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