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18〕14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明水县**乡**村电管站电工,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家属楼**单元**室。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肇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肇州县双发乡双发小镇二期工程售楼处,因工程款一事与方某某(被害人,男,49岁)、冯某某互殴,王某甲等人上车欲离开时,冯某某用镐把将王某甲驾驶的路虎车门玻璃砸碎,王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等人随即下车用砍刀、镐把等工具将方利停放在院内的凯美瑞轿车风挡、车门、天窗玻璃砸碎。经肇州县物价鉴定中心认定,该车残损价值人民币14,14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8月9日在明水县泉泽家园小区被明水县公安局侦查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被损坏的凯美瑞轿车、双发二期售楼处室内照片;
2.书证 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3.证人刘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冯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肇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8.现场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娟
2018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同步讯问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