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6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村党支部**,原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初,为弥补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站被拆除的损失,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村村委会**王某乙(已判决)决定向太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承建方收取每立方15元的混凝土管理费,经王某乙安排和决定,村两委成员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等人积极参加或帮腔,以开会形式以服务管理的名义收取混凝土管理费,由刘某乙(已判决)具体实施,期间,刘某乙等**村部分村干部、村民采用言语威胁或安排刘某丙(已判决)、武某某(已判决)封堵大门等方式,收取**建、**建、**建、**公司四家承建方混凝土管理费,共计人民币79.919万元。其中交回商砼组74.719万元,该钱已按入股比例分发给**公司村搅拌站的股东,5.2万元刘某乙占为已有。2016年2月6日,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公司镇**公司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公司镇政府拨付搅拌站拆迁补偿款及拆迁奖励金共计88.919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款凭证、现金收入凭单、收据、村“两委”会议记录、搅拌站分红、退股明细表等;2.证人证言:邰某某、王某乙、范某某、曹某某、宋某某、刘某丙、索某某等;3.被告人王某甲、同案犯刘某甲、范某某、刘某乙、武某甲、武某乙、张某某等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范某乙、宁某某、李某某、邢某某陈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旭娟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9册。
3、《换押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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