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2011年10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0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平定县**镇**村村口路段,以阳泉市**石业有限公司(地址:平定县**镇**村)拉运石料车辆影响其休息为由,拦堵该公司车辆不让通行,后该公司车队负责人刘某某找到该村村民王某乙,经王某乙劝说,被告人王某甲才将车辆放行。次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以“要是不给钱,就堵路拦车不让走”相威胁,向刘某某索要钱财,并让刘某某将人民币2690元通过微信转至平定县**镇**村村开设小卖部的王某丙的微信账户。之后,被告人王某甲指让王某丙将人民币2200元转至其妻吕某某的微信账户,余款由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牛奶和食用油送给部分村民和自己食用。
2、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到阳泉市**石业有限公司找到该公司负责人王某丁,王某丁质问其为什么拦截公司的车辆不让通行,被告人王某甲声称“这件事处理不了,白天和晚上都不让你们公司的车辆走村里的路”。次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平定县南关路口原平定县**大酒点附近路段,以“每个月给其3000元的费用,以后有人到厂里闹事和拦车,其负责处理和摆平”为由,向王某丁、刘某某索要了人民币3000元。
3、2019年11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阳泉市**石业有限公司向刘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刘某某以“买卖不好做,没有挣下钱”为由拒付,被告人王某甲声称“不给钱后果自负”,并在该公司拦车闹事。同年12月2日,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以上,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作案3次,敲诈勒索人民币共计8200元(其中,未遂1次)。案破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之妻吕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200元已发还王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手机微信转账截图、视频截图、处警经过、阳泉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平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平定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31日实施敲诈勒索财物过程中,由于被害人拒付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认罪认罚、一次犯罪未遂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玉金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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