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85********,汉族,小学,住河南省孟津县**镇**村,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04月04日因犯引诱、介绍卖淫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9年01月0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1月1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01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孟津县检察院批准,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5月31日晚上,在孟津县城关镇南环路十字口**面馆前,王某甲以李某某曾在2017年05月份在孟津县凯悦宾馆抢劫过王某乙为由要挟李某某,让李某某给其20000元以私下了结,李某某将1500元通过微信转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威胁李某某继续转钱,因李某某2017年06月0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未再给王某甲转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贾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李某某和王某丙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的幅度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齐振
2020年4月17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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