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汕头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份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蔡某甲(已判决)共同出资,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未取得排污许可、未建设废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在汕头市龙湖区**镇**村**埕一民房设立非法电镀作坊,雇用同案人王某乙(已判决)为电镀师傅、雇用同案人纪某甲、南某甲、王某丙、纪某乙、南某乙(均已判决)及胡某某、谢某甲、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生产工人及司机,从事金属电镀加工,并将生产过程产生的电镀废水通过私设暗管直接排放至厂房外侧的**埕溪内。
2017年8月18日上午,汕头市环境保护局龙湖分局根据线索查获上述作坊,经现场调查及监测,该作坊排放的电镀废水含重金属总铬超标5.94倍、总锌超标12倍、总镍超标103.6倍。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作案工具一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汕头市环境保护局龙湖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广东省地方标准《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批准发布公告、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汕头市环境保护局龙湖分局情况说明、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治安大队说明材料;
3.证人胡某某、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蔡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4.同案人蔡某甲、纪某甲、南某甲、王某丙、纪某乙、南某乙、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的辨认;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同案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溢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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