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逃避监管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于2017年8月1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1日,王某乙(另案处理)同被告人王某甲协商,以每吨50元的价格将不明废液堆放在王某甲租赁的滨海**路**号江苏**有限公司厂房内。后王某乙安排货车在2017年6月12日、6月13日、6月14日晚分批次将约320吨废液拖进王某甲租赁的厂区内存储。2017年6月15日晚厂区失火,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王某乙,后王某乙安排人员分批次将废液运走,场地内还丢弃20余吨的废液。2019年5月8日,滨海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在对江苏**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厂房外空地堆放大量存放的废液已渗漏到地面,该堆放塑料桶和废油桶合计13.68吨。2019年5月26日经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鉴定,桶内液体属于有浸出毒性的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广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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