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址和户籍所在地清河县**镇**村**号。2017年12月19日被清河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西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6日晚,王某乙(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和方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王某丁(另案处理)、王某戊(另案处理)、王某己(另案处理),利用六轮高栏货车及农用三马车,把190桶工业黑油运至临西县境内京杭大运河,倾倒在东枣园乡的汪江村、东枣园村、北孟庄村附近的河套内。倾倒过程中,王某甲开车在前引路。经鉴定,该批工业黑油属含重金属固体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危险废物照片;2.同案犯供述:王某乙等同案犯供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危险废物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6.其他证据材料: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占军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临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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