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9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捕前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韩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6月份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盐山县**乡**村自家养猪场用作非法镀锌场地,先后购置盐酸、镀锌件等镀锌所用的材料进行镀锌,王某甲先将镀锌件放至盐酸内进行酸洗除锈,后将镀锌件捞出放至清水池内洗净,再次将镀锌件捞出放至镀锌池内通电镀锌,捞出后将盐酸洗净,镀锌废水直接排入院子内的化粪池。经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排入地下沟中的废水重金属含量超标,系危险废物。
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出资7859元处置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案件说明、证明、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4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非法排放有毒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立功、出资处置危险废物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勇志
(院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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