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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洗钱案)_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龙检二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6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商埠**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7日因涉嫌洗钱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其哥哥王某乙让其开立银行卡的目的是为了转移贪污贿赂犯罪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用崔某某的身份证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国**银行齐齐哈尔**支行开立了户名为崔某某,尾号为3274的银行卡。

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行贿人杨某某、顾某某向该卡共计汇入人民币107.274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收到有钱入账的短信提醒之后,将钱取现,并将一部分存入其和其妻子王某丙名下的银行卡中。

2017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乙的授意下将其中的60万元通过王某丙的银行卡汇给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丁用于购买房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王某甲轨迹图、情况说明、崔某某和王某丙的银行流水明细;

2.证人王某乙、崔某某、杨某某、顾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的违法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斌

检察官助理:徐思嘉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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